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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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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关于科 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1-27

  【生效日期】1986-1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1月27日皖政〔1986〕100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县各部门的下列科研事业费,从一九八七年度起,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交同级科委统一管理:

  (一)从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费(包括科协的事业费);

  (二)原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

  (三)原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同一部门所属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

  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事业费和不在科研事业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单位的经费不划转。

 第三条 科研事业费划转数额为:

  (一)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数;

  (二)因改革试点减拨的经费;

  (三)经常性的专项经费;

  (四)逐年增加的经费。

  科研事业费财政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其高出部分为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的5%以上。

 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划归各级科委管理后,各专业科研院所的事业费年度计划,由科委审核下达,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科研院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科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科研单位的科研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政府拨给的科研事业费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科学基金,政府只拨给一定数额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用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近期内仍由政府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政府规定的任务以外取得的合理收入,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事业费25%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25%的,超过部分,一半用于冲减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第六条 省直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50%由省科委统一管理,作为科技发展基金,50%留给主管部门,作为部门的科技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各地、市、县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的管理,由地、市、县自行决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的不予减拨,完全停拨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继续拨给。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管理后,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科研单位的其他经费,应照常拨给。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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