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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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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关于批转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重申和明确治理乱收费工作中若干政策界限报告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19

  【生效日期】1994-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

重申和明确治理乱收费工作中若干政策界限报告的通知

(1994年5月19日皖政〔1994〕34号)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监察厅《关于重申和明确治理乱收费工作中若干政策界限的报告》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重申和明确治理乱收费工作中若干政策界限的报告

  为了巩固前一阶段治理乱收费取得的成绩,保证我省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按照省委反腐败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的要求,对各地反映的一些政策性问题,进行了研究、界定。现报告如下:

 一、审批权限问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收费项目根据情况,分别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计委(物价)、财政部和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或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

 二、《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问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和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放开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必须坚持明码标价制度,严禁欺诈行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制作或核准并监制的收费收据。经营性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三、证照工本费问题。证照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行证照管理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发放证照为由,收取证照工本费。凡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各类证照,不得重复收取证照费,所需费用应从管理费收入中列支;需借助仪器、器具进行检测、测试认证后再发放证照的,已立项收取检验、测试或审评费后,不再另收证照工本费。办理各类证照业务时,不得收取加急费、咨询费。

 四、咨询服务收费问题。各级行政机关、经济执法部门不得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

 五、中小学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问题。义务教育阶段除按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杂费外,不得收取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不得在学生中强制或变相强制摊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等各种商品,严禁强行提供各种经营性服务和搭车收费。为保证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减轻中小学校负担,今后凡涉及到中小学校收费的文件应慎重出台,社会上凡按法律、法规规定向中小学校收取的各种费用,也应在政策上给予减免优惠。

 六、大中专学校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问题。大中专学校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各地、各部门、各大中专学校不得擅自超范围、超标准收费,如收取超计划生费、高价生费等。有关部门不得向定向生、自费生、委培生收取指标费等。各级技工学校不得向在校生收取委培费。

  招生录取费是录取新生的学校向招生办公室缴纳的费用,各级招生办除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教委规定向参加省统一组织招生的成人中专和普通初中专学校收取招生录取费外,不得向其它任何学校收取招生录取费。录取学校不得将招生录取费转嫁给被录取新生。普通高校招生经费按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教财厅字(1993)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社会力量办学收费问题。国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依照社会力量办学规定,经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种培训中心、培训班、进修班、补习班、辅导班等教育组织(包括外省、市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办学)和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和各级各类学校、驻皖部门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其收费按社会力量办学规定执行,按实际授课时间计费;非学历函授、电视教育按实际面授课时计费。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标准由各行署、各地级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字(1992)14号文件制定的收费课时标准核定。

 八、党政机关办班培训收费问题。党政机关面向系统内举办各类培训班,不得收取培训费。党政机关及经济执法部门委托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或其它各级各类学校。培训中心举办或合办的各类岗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等,不得以与工资等经济利益挂钩为前提,实行强制或变相强制培训,达到收费目的。

 九、保险收费问题。保险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合同行为,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国家法定保险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投保。各保险公司在委托有关业务单位代办保险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标准。各代办保险的部门在办理正常业务时,不得把购买保险作为正常业务的必备条件,不得在各种票据中加入保险费。

 十、保证金、抵押金收费问题。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婚姻证书、工商证照、税务登记收费问题。婚姻证书、工商证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收费属行政性收费。各级民政、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婚姻、工商、税务登记时,除按国家规定收取婚姻证书、工商、税务证照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不得为其它部门代收费用,也不准搭车收费。

 十二、公路营运线路牌有偿使用收费问题。除省物价局皖价费字(93)70号文件规定的实行有偿使用试点的营运线路外,其它线路一律不得实行有偿使用,各地不得越权出台营运线路牌或新增运力有偿使用收费规定和收费标准。已经越权出台的,要立即停止,有关处理问题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机动车辆检测收费问题。机动车辆凡经过公安交警部门检测站(检测线)检测合格的,技术监督、交通、城建、卫生等部门不得重复检测、重复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检测。

 十四、车辆通行费问题。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在公路上设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各地物价检查机关要加强对收费站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站或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各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收费站的监督管理。

 十五、洗车站收费问题。洗车站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各洗车站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强行洗车收费。

 十六、监督检验收费问题。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授权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规程和周期对产品实行检验,不得重复检验、重复收费。需向受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的省一级定期检验,其检验目录和周期,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国家监督抽查,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下拨检验经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十七、文化市场管理收费问题。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组成的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公安、工商等部门因文化市场管理而发生的费用,应从文化市场管理费中列支,不得另行收费。

 十八、职称评审收费问题。省物价局、财政厅、人事局制定的职称评审费已包含审查费、颁证费、审批表工本费,各级人事部门在收取评审费后,不得再分解项目,重复收费。

 十九、中央部门制定的收费文件在我省执行问题。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规定,中央各部门凡未与国家计委(物价)、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时,必须经省物价局、财政厅联合转发后方有效,否则视为乱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二十、价格评估收费问题。今后凡涉及到价格评估(含罚没物品、无主物品评估),必须由各级价格事务所或由省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收费严格按照省以上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范围执行。

 二十一、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资费管理问题。凡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和核定的收费标准,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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