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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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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2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1-29

  【生效日期】1996-0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6年1月2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大、中型会议场所、空调会议室;

  (二)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等;

  (五)各类大、中型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九)通风不好的集体作业场所;

  (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指定专门卫生管理员,受其委托,在指定区域内,依据本规定行使管理职责,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以根据需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与禁止吸烟场所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制止或劝其离开,并可对其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第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坚持教育、制止和实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由其所在单位取消其卫生管理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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