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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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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治安联防队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201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34号

  【发布日期】1996-05-13

  【生效日期】1996-05-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安徽省乡镇治安联防队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条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31日

           安徽省乡镇治安联防队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乡镇治安联防队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乡镇为单位建立的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维护社会治安组织。

  乡镇治安联防队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县级公安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使用和业务指导。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调动治安联防队从事维护社会治安以外的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辖区人口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需要、经济状况,确定治安联防队的设置及治安联防队员的人数。不需要设置的,可以不设,需要设置的,最少3人,辖区人口多、区域面积大的最多不得超过10人。

 第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无违法犯罪劣迹;

  (二)法制观念强,热爱治安联防工作,有一定的的工作能力,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一般在20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

 第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推荐,当地公安派出所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公安部门批准后聘用。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的职责是:在公安干警的组织、带领下开展巡逻执勤、堵卡、守候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

  治安联防队没有侦查权、审讯权、处罚权,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权,不设队部,队长由公安干警兼任。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定期对治安联防队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政策、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的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和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登记和检查制度;

  (三)政策、法律与业务知识学习制度;

  (四)工作报告制度;

  (五)奖惩制度。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勤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二)文明执勤,严禁打人、骂人和实施体罚;

  (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不得着警服,不得使用警械。

  (四)尊重群众,保护群众,维护群众利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当地财政适当拨款及按照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解决。

  公安部门和治安联防队不得自行筹集治安联防队经费。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乡镇财政统一管理,其开支范围包括:

  (一)治安联防队员的生活补贴;

  (二)治安联防队员的人身保险费;

  (三)培训、执勤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经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治安联防队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和预决算报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治安联防队及其队员,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治安联防队员半年考核一次,一年总评一次,合格者,续聘;不合格者,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公安部门批准后解聘。

 第十五条 指使或调动治安联防队从事维护社会治安以外的工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挪用治安联防队经费,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治安联防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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