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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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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关于对退休职工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6-10

  【生效日期】1986-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关于

对退休职工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1986年6月10日皖人字〔1986〕第34号)  为了更好地坚持国家退休制度,做好退休工作,适当解决退休干部、工人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他们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现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都应当动员他们退休。如工作、生产上确实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的职工,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按规定办理退休的职工,除按规定领取退休费外,在国家未改变退休费标准以前,暂按下列标准给予退休生活困难补助。

  1.凡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作的百分之十。

  2.凡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百分之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百分之五。

  3.因工致残(含二、三期矽肺病人),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条件的人员,一律补助退休前工资的百分之十。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不发绘退休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按上述规定加发的退休生活困难补助费,与原退休金之和(含享受的特殊贡献待遇及其它特殊情况提高退休费标准等)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工资(不含退休生活补贴费十七元、副食品补贴费五元)。

 四、审批办法:凡符合补助条件的退休职工,由工资关系所在单位填写审批表(表样附后),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分别报同级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五、按上述规定发给退休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随退休金一并发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

 六、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由工资关系所在部门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工资关系转到外省或外省转到我省的,按所在省份的规定办理。

 七、在本通知下达前退休的职工,一律从一九八六年六月份起补助。

 八、今后如国家对退休职工有新的规定,应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由省人事局、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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