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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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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缴纳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皖办发[2000]22号

  【发布日期】2000-11-23

  【生效日期】2000-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

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缴纳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皖办发[2000]22号2000年11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缴纳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的管理,促进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发[2000]10号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以下简称未承包土地的农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按人口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以下简称村集体公益事业费)。

 第四条 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村集体公益事业费,应当控制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农村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备案。

  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的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纳入村集体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未承包土地的农民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后,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六条 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的村集体公益事业费,主要用于建设村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道路和植树造林,兴办广播、电视、体育、文化等公益事业,以及按规定允许的开支,不得用于招待等不属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的支出。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村集体公益事业费,应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村集体公益事业收费专用收据,并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应组织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各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费用的,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向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检举。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村民委员会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未承包土地的农民,并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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