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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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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委安徽省工商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民银行关于颁布《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3

  【发布文号】皖科专字[89]008号

  【发布日期】1989-04-12

  【生效日期】1989-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民银行文件

(皖科专字(89)008号)         关于颁布《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由省科委、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等单位联合颁发。为了实施该《暂行办法》,希望各地、市尽快建立技术合同的管理和登记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在该《暂行办法》的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安徽省科委

                             安徽省工商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民银行

                          1989年4月12日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技术市场工作。各地、市、县科委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技术贸易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凡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 科研、教学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科研成果,购买外单位的技术,可以和外单位联合进行技术开发,也可以利用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进行对外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须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单位组织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单位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转让收入归科技人员个人;使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应征得本单位同意,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均须签订书面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第九条 签订技术合同应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由技术出让方报所在地市、县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技术受让方应同时报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登记凭证或备案凭证享受税收和奖励优惠,在技术贸易中资金有困难的,银行要积极给予贷款支付。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答复。因情况不明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延期决定应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贸易双方协商决定。

  技术贸易费的支付,可以一次结算,也可以按照该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额的一定比例,在一定期限内提成,或按照贸易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结算。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可在技术开发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规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按有关规定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可在单位预算外收入或事业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单位可以扣除成本费后的项目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奖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开发的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四条 单位技术贸易纯收入扣除个人所得后的留用部分,按五比三比二的比例,建立科技发展。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民主党派、工商联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收入,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纯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工作的人员,在工资、技术职务等方面与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对他们中成绩卓著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于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税务、审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颁发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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