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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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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203

  【发布文号】技监质字[1992]第066号

  【发布日期】1992-04-22

  【生效日期】1992-04-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1992年4月22日技监质字〔1992〕第06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和各行署、市、县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下同)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并实施。

 第三条 产品监督抽查的检验和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的有关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或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监督抽查的优质产品,检验和判定的依据是该产品获奖时所采用的标准。

  承检单位必须对所检验的产品进行综合判定。判定依据不明确的,由承检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再由交授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工业生产企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安全和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要通过计划在行政区域内协调,避免对企业重复交叉。自抽样之日起,省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间隔为三个月,在该期间内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已抽查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组织重复的抽查;国家局安排的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时起,六个月内省里不再组织重复的抽查。

 第七条 承检单位根据《受检产品计划》到企业抽查产品时,必须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应同时抄送受检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在看到承检单位持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后,应如实无偿地提供抽查样品。如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送到承检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 承检单位应对监督抽查的产品严守秘密。抽样和检验应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准确无误,检验原始数据应清晰完整并归档备查,严禁弄虚作假。样品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必须加数退还生产企业或按企业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条 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将质量监督抽查检企报告及时分送受检企业,并抄送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抽查的企业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企业书面意见,必须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抄报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处和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省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质检报表和工作总结报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影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现场处理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发布后,对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工作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各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通报,并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的整改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根据企业所属关系向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并确认企业整改措施有效后,应当以复检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原检验方案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核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做出复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复查企业井按季抄报省技术监督局质检处。

  承检单位未接到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抽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查。

 第十八条 承检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取消直接责任者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该质检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承担省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凡监督抽查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国家有关按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外,自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申请质量认证;已获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时,各受检单位要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颁布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企业,其应查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者,由组织抽查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劣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封存,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一式三联)

 附表一: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_199__年__月__日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生产的______________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A联 此联由承检单位留存

 附表二: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_1999__年__月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_________________生产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B联 此联交受检企业

 附表三:      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

          (    )皖质监通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

  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_199__年__月__日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生产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特此通知

                        199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地址:

  企业电话:

  厂  长:

  企业邮政编码:

  C联 此联由承检单位完成抽样工作后直接寄送企业所在地的行署、市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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