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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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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发布日期】1998-04-07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2004-09-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规范饲料生产、销售行为,保障人身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作为商品销售、用于饲养畜禽(包括鱼类,下同)等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添加剂除外,下同)等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工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饲料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工商街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饲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饲料,并在政策和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条 在饲料研制、生产、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生产饲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储存设施;

  (三)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饲料产品正式投产前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九条 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是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的添加剂。

  自行开发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后,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生产饲料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饲料产品标准。鼓励执行国家推荐性饲料产品标准。

  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又不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和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应当按照饲料产品标准生产,建立生产记录和留样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的饲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饲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并注明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与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产品说明书应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销售饲料应当具有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并将饲料和有害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销售的饲料应当具有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三)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掺杂、掺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饲料。

 第十八条 经营、发布饲料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夸大饲料的效用。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生产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生产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销售无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饲料的,处以销售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造成饲养的畜禽等动物死亡或对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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