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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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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发布单位】812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27

  【生效日期】1994-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议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3年12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

    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的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业一年内,由上一级工会或市总工会指导和帮助成立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报合肥市总工会备案,并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定期举行,行使职权。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凡企业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一般应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除外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外,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并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香港、澳门、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可由市(县)总工会发给曾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发现企业违法使用童工、工会应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商有关职工雇用、报酬、福利等事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工会应当支持或者受委托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工会发现企业经营者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经营者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经营者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严禁对女职工进行歧视、侮辱、摧残、迫害等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临时劳动工时增加过多,工会应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提高职工素质,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发动和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增进职工团结友爱,激发职工劳动热情。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参与本企业有关职工利益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工会活动,促进中外职工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工作,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事先与企业协商,企业应给予方便和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脱产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脱产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按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侵权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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