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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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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4-26

  【生效日期】1999-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京人民政府发布)  高新技术产业是首都经济发展的关键和核心,是本市新的经济增长点。为重点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新材料、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特制定本政策。

 一、吸引、凝聚高素质创新和创业人才

  (一)对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经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满三年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户口进京手续。

  (二)在中关村地区建立社会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制度。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科技开发、经营管理人员,由个人申报,经评审机构评审合格后,授予专业技术职务。

  (三)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教授、研究员通过专职、兼职形式创办或受聘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在企业任职期间,教授、研究员资格予以保留;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聘请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做兼职教授、研究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与高新技术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共同建立实验室;允许在校研究生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保留其一定时期的学籍。

  (四)对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五)市有关部门每年制定高新技术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培训计划并委托有关高等院校或机构组织实施。

  (六)鼓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本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凡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经市科技干部局进行身份认定并经市外经贸委批准,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资金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后可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他留学人员经市科技干部局进行身份认定,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后,可享受本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经认定,可以申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科技产业投入资金的支持。对以上留学人员,经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并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七)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最高可达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合作方可凭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属于职务发明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项目,从项目实施起,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高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成果转让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要进一步改进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八)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成果产业化实施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奖励和股权收益,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积极进行高新技术企业产权制度创新试点。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非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智力资本占总股本的比例可达到35%。鼓励并支持国有及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允许和鼓励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规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试点。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十)继续加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科技经费年增长率不低于20%。对科技经费中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项目开发的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经报批后,准予核销。

  (十一)市、区县两级财政,对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新增部分按50%的比例在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十二)市政府设立技术创新资金。通过市财政局、市科委、市试验区管委会等部门以及政府出资引导设立的投资机构,多渠道筹资,三年内每年筹资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技术创新资金以市场调研投入、项目开发、风险投资、贷款贴息、贷款担保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十三)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等所有制形式)在完成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工作后,可以不受原有额度或规模限制,直接按程序申请发行股票和债券。充分利用证券市场的筹资与再筹资功能,支持已经上市的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

  (十四)进一步发挥现有的风险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的作用;积极争取设立以政府资金引导、民间资本为主的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担保机构;探索建立合应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产权交易系统,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产权流动。

 三、继续实施优惠政策,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十五)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全额在成本中列支;其当年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十七)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口的直接用于科研教学的仪器仪表等符合国家对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承担的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除国家规定不可免税的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八)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自办或与大学、研究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外资企业联合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或技术研究中心,经认定,可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对新成立的上述机构的主要研究开发项目,可从科技经费中给予资助。

  (十九)自1999年起,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项目所在企业。

  (二十)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建设。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孵化基地,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予以先征后返。

  (二十一)经认定的技术交易市场,自1999年起,三年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全部返还。

  (二十二)高等院校独资或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校办企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四、扶持和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持续发展

  (二十三)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经营期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自1999年起,四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企业。

  (二十四)经审定的高新技术骨干企业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当年达到产品销售收入4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企业。

  (二十五)经认定的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自1999年起,三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研究与开发。

  (二十六)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于科研和生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十七)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作用。市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本市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和最新发展动态,引导消费和生产;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鼓励政府部门优先购买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

  (二十八)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与其他各类企业进行人员、技术、厂房、设备、产品销售及互相参股等多种形式优势互补的合作与资产重组。企业合作重组后,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兼并本市困难国有企业,可比照国家关于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十九)对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并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经审定的高新技术骨干企业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的新增用地,免收应向地方财政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该项目的“四源费”,减半征收大市政费。但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须全额补交所免费用。

  (三十)自1999年起五年内,对经审定的高新技术骨干企业当年缴纳的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的房产税,予以先征后返。

  (三十一)支持以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向企业整体转制。自1999年起,转制为企业法人并在本市注册的科研机构,在2003年以前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全额返还企业。

  (三十二)鼓励发展技术交易和人才市场等中介机构,完善中介机构服务网络;制定有关管理办法,规范中介机构行为,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人才服务。

  (三十三)市政府责成市科委、市试验区管委会、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本政策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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