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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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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兵役法规规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1995]103号

  【发布日期】1995-11-16

  【生效日期】1995-1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执行兵役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1995年11月16日京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兵役执法工作,保障和促进本市各级兵役机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本市兵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兵役工作主要包括民兵、预备役,兵役登记和兵员征集、动员等项工作。

  本规定所称兵役执法是指依照兵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为的活动。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兵役执法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兵役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依法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查处违法行为,要坚持先取证后处罚。对依法作出的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

  三、收集证据要齐全、完整。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取得能够准确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

  四、行政决定要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行政措施,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五、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兵役执法检查证制度。兵役执法检查证由北京卫戍区统一印制。

 第五条 在市各级兵役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兵役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当场出示执法检查证。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兵役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必须登记立案。凡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要依照职权认真查处,不得移送其他机关处理;本机关无权处理,需要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二、调查取证。兵役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依法进行调查的人员必须出示兵役执法检查证。调查中应做好查证案件所需要的询问笔录、证言笔录、调查笔录等记录工作。

  三、作出处罚决定。兵役机关调查取证后,应对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评议。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印章,并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结论或者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名称。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必须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兵役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依法收取强制金,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兵役执法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执法事项,先受理的兵役执法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再办理。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需要有关机关协同执法的,兵役执法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取得有关机关的协助。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兵役执法工作不支持,态度消极或者故意设置障碍的,由市或者区、县兵役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必须建立兵役执法档案,调查和审理案件取得的证据、制作的文书、笔录以及形成的其他文字材料,应当归入执法档案。

  兵役机关应当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武装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兵役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范围、权限行使执法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卫戍区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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