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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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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社保发[1996]2号

  【发布日期】1996-01-24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

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1996年1月24日京社保发〔1996〕2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城镇企业中试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439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按规定参加北京市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执行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管理;市社保中心授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

 第四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时,须与区、县社保机构签订《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协议书》。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存储之日起,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职工到达规定的可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间。

 第六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需填写《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表》和《北京市城镇企业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存储表”中的存储总额须与“花名册”中存储金额合计一致。

 第七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手续并交费后,区、县社保机构在开具收据时,须根据“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开列出《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存储单》,做为企业交费的依据和职工将来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企业再次为职工存储时,社保机构可在“存储单”上累加追记。

 第八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自行通过银行收回存款。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支取,必须按本规定的程序和渠道进行。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全部或部分职工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但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改变或取消职工享受企业已为其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权利。

 第十条 经市、区、县及有关劳动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凭退休证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含调至实行行业统筹单位)或出国定居,凭有关证明和“存储单”,可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后,死者家属或法定继承人可凭职工死亡证明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职工,不得支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转帐支票”方法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市社保中心对存储在区、县社保机构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委托银行收款”的结算方式,按季收缴。

 第十六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须单设记帐科目,与基本养老金同帐户存储。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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