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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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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发布日期】2004-03-11

  【生效日期】2004-03-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2004年3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删去第三款。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删去附表《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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