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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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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97]36号

  【发布日期】1997-10-24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97]3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综合开发建设的管理,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收手续,市政府决定将1987年7月1日开征的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1988年6月1日开征的分散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合并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现将《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综合开发建设的管理,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收手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凡不实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学校的教学设施;中小学教师宿舍;社会福利设施;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二)危旧房改造小区翻建部分、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及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

  (三)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免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安居工程;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政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不进入市场的住宅建设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根据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每平方米100元。

  (二)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的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每3至5年调整一次。由市计委、市建委根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办法:

  (一)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前,由市建委统一核定并开据缴费通知单,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委凭财政部门开据的收款凭证办理项目计划转正手续;市计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项目,由市计委统一核定并开据缴费通知单,市财政局统一征收。

  (二)区计(经)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项目,由区计(经)委征收;市政府委、办、局及市属总公司(授权公司、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市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自选审批计划转正的建设项目,在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时,由发证的区计(经)委征收。各区县自行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统一到市财政局缴纳,单独记帐。

  (三)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即规划设计项目计划转为年度施工项目计划)、开工手续时,应一次缴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六条 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公用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远郊区县负责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5年内全额留给区县;城近郊区负责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5年内全额留给区县;城近郊区负责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5年内返还征收额的50%。

 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建设单位,计划部门不批准其建设项目计划转正,不发投资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发开工许可证,不受理竣工验收;房地部门不予核发房屋销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八条 市计委、市建委可以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87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8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实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同时加强分散建设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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