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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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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七单位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96]首规办规字第304号

  【发布日期】1996-11-12

  【生效日期】1996-1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

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

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

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

(试行)的通知

((96)首规办规字第304号京财综

(1996)2064号1996年11月12日)各区、县、局、总公司,各设计院: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解决沿街修建厕所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1992年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1990年9号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

          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群众使用,进一步改善本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参照国内外临街公共建筑连体建设公共厕所的做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县城、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均适应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系指规划道路红线为30米以上的(含30米)道路。

 第四条 凡面临城市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居住区除外),需按一定间距设置附属式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五条 建筑面积20000―5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服务区域范围按下列标准掌握:

  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300―500米的间隔设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地区按800―1000米的间隔设1座。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加油站及道路服务管理站等公共设施必须附设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七条 新建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标准必须达到建设部CJJ4―87《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二类以上标准。并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环境卫生设施图形标志》规定的统一明显标准及独立对外开放的出入口。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附属式公共厕所,需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坑位和通道。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是否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标准及规划布局决定。规划上明确应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规划上不安排建设附属式公共厕所的,按3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环卫局缴纳公共厕所异地建设费,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作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拒不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批准总体设计方案。

  异地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提出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条件,该建设单位要坚持附属式公共厕所与其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纳入市建委开工许可证及工程总体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由市环卫局实行行业统一监督管理。日常使用维护工作由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负责。但公共厕所的管理应保证达到市环卫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经市环卫局审查批准后,具体保洁该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实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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