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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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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

  【发布日期】1989-10-24

  【生效日期】1989-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条例》和本办法。

  本市的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划分标准执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护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七条 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

  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季节性群众扑火队。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有林地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护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有林地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护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需要补充护林防火经费的,由市、区、县林业局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防火设施建设:

  一、一级防火区设置火情了望塔,二级防火区设置火情了望台或了望哨。

  二、一级、二级防火区按照《条例》的规定,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

  三、一级、二级防火区内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护林防火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一级防火区内禁止新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临时建筑。

  四、新造林和更新造林,应当同时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基层组织和单位对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其他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修、保管,保持良好状态,接受市、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市、区、县林业局的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重点防火期。重点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所)必须加强林木防火宣传,组织护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准确及时地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基层护林防火组织、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的成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重点防火期内,一级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护林防火指挥所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重点防火期内,凡领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的,必须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后方可用火: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足够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

  四、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并在用火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基层防火组织;

  五、用火结束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区、县林业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进入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有市林业局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客运火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必须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七条 重点防火期内,禁止使用枪械狩猎;在各级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3月15日至4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林木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进行严格管理。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具体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火戒严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护林防火戒严期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市、区、县林业局发现林木火灾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木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并逐级上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一条 扑救林木火灾,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按照林木火灾扑救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林木火灾,由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迅速赶赴指定地点,不得拖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为扑救林木火灾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林木火灾扑灭后,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验收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后,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林木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林木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护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可评为护林防火红旗单位或者护林防火先进单位,具体标准和评选办法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林业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重点防火期内 ,违反用火规定或者使用机械狩猎,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

,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2元至1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重点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有林木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市、区、县林业局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 ,影响扑救林木火灾的

,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过失引起林木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护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木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经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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