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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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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政府令24号

  【发布日期】1991-08-06

  【生效日期】1991-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年8月6日市政府令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局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局审核,符合免征条件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年辆车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对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其车辆牌照。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收处理。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克尽职守,严格执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脏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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