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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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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0-04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个体

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健康发展,对《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应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地区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积极扶持,加强管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较多的区、县,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建立对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服务组织。

二、区、县科委在组织实施《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中,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和监督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法经营。

(二)按规定组织鉴定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鉴定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

(三)协助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办理有关优惠待遇和涉外事宜。

(四)依法审批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开办、合并、歇业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受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加入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申请,并在批准后协助办理有关事宜。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名称,应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等条件相适应,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可以称研究所、中心或公司。

  名称冠以“北京”或“北京市”字样的,须经所在区、县科委审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技术性收入,应与其他收入分别记帐。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中的比例连续三年低于20%的,不得享受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优惠待遇。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国家规定的各系列进行;需要评定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向市、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科委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定。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二次开发的新产品,属于国家定价的,经市科委或市经济委员会认定,可自定试销价格,新产品正式生产后,报物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属于放开价格的,可自定销售价格。

七、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在调剂外汇及出口创汇留成方面,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议报表,并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新开办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实现利润的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研制的新产品列入市科委、市经济委员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取得销售收入之日起,一至二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集体科技机构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上述规定的减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应按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减免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九、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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