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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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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国税发[2003]131号

  【发布日期】2003-06-18

  【生效日期】2003-06-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3]131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具体贯彻落实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是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贯彻落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税务人员深入学习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领会政策精神,提高税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依法强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在政策宣传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以告知文书和社会公告为基础,利用征期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放政策宣传品和有关申报材料,设立专人负责有关政策的咨询答疑,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此次贯彻落实工作,准确掌握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源清理,进一步加强同代表机构审批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的联系,随时了解掌握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变更、注销等增减变化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要在认真清理税源的基础上,对原已界定代表机构的原界定结果不再执行,自2003年7月1日起按新的通知规定执行;对原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界定申请或已提出界定申请但尚未落实界定的代表机构,以及通过此次清理已建立联系纳入我局管理的代表机构,一律按新的通知规定执行。

  三、按照通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对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具体纳税方法,不再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界定。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事项通知书》(附件一)的规定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税务登记表附表》(附件二)一式三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本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纳税方法。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通知规定确定的纳税方法依法按期履行纳税申报。其中,对于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代表机构,凡在年度内取得业务收入的,应于实际取得业务收入当期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对于此类代表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原则上应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后期管理,认真做好跟踪监控,督促其按时履行纳税申报。严格审核评估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努力减少漏征漏管现象的发生。对经营范围和实际从事业务内容已发生变化的代表机构,要监督其依据通知规定及时调整纳税方法。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务审计工作,在严格执行《涉外税务审计规程》各项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各代表机构的不同特点,确定审计重点,对代表机构实施有效控制。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制定有关工作规程,其中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纳税方法审核、日常征收、年终申报及后期管理等各环节均应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事项通知书》;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税务登记表附表》(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事项通知书

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规定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3]号)的要求,现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要求告知如下:

  一、政策规定

  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和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都应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具体的纳税方式可分为四类:

  (一)对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统一采取据实申报纳税的方法。

  (二)对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既从事进口贸易代理,又从事出口贸易代理业务的代表机构)、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统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的方法。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的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包括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和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在年度内取得经营活动业务收入的,应于实际取得业务收入当期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采用核定利润率方法征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以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或经营情况。

  上述应税业务活动包括: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上述不予征税业务活动包括: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四)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和国际组织等在京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代表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此类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或经营活动情况。

  二、登记管理

  (一)报送资料。代表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部门以下资料报送:

  1、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复印件;

  2、银行帐户开户证明复印件;

  3、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4、“工商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5、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6、向外经贸部门申请设立代表机构时填写的申请书的复印件;

  7、税务登记表及附表(一式三份)。

  (二)工作程序。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部门对代表机构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及时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报管理

  (一)申报方式

  1、有经常性的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采取“按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方式申报纳税,即上述四类代表机构中的前两类代表机构;

  2、对免税的代表机构和上述第三类代表机构中当年度没有业务收入的,可以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或经营情况;

  3、上述第三类代表机构,在年度中实际取得业务收入的,采取“按次申报”的方式,即应于实际取得业务收入当期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税。此类代表机构年度终了后不再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申报资料

  1、年度申报所得税时,采取据实征税和按经费换算收入征税的两类代表机构,应该在申报时附送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2、采取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的代表机构,应填写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业务活动或经营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方式、对象、业务经费来源渠道,以及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面积和雇员人数等。

  (三)、申请免税资料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和国际组织等在京设立的代表机构申请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的免税申请;

  2、总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或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四、各类代表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本通知书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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