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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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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财工[1996]1215号

  【发布日期】1996-08-26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京财工(1996)1215号1996年8月26日)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计划单列集团)、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各项费用支出(含经批准,向集团公司交纳的技术开发费数额)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企业,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应税所得额。享受此项政策的企业应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分两次将有关数据资料及纳税申报表,按隶属关系报总公司或委办汇总后,国有工业企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集体工业企业报当地地税部门备案。

  企业在年终决算时,应根据技术开发费的全年实际支出数和增长比例,统一调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二、需向成员企业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国有性质的企业集团,应将申请报告,连同统一开发技术项目计划、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成员企业名单、收取比例、预计收取数额以及资金使用计划等资料,报同级财政会同地税部门审批;集体性质的企业集团,应将上述资料报当地地税部门审批。

  企业集团应严格按批准的范围、比例,向成员企业收取技术开发费,并要采取措施,保证将资金专项用于技术开发项目,不得挪作他用。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应单独核算。年末结余的技术开发费,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累计结余技术开发费超过当年按核定比例应集中数额的企业集团,从下一年度开始,不得再向成员企业收取技术开发费。

  年度终了,企业集团应编制技术开发费集中、使用、结余情况表,连同技术开发项目投产、效益等方面情况,企业集团分别报给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或当地地税部门。

 三、企业按现行的审批程序,即国有工业企业报同级财政部门,集体工业企业报当地地税部门审批后,可对中试设备实现加速折旧的办法。技改任务重、承受能力强、准备按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的国有工业企业,应按要求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集体工业企业报当地地税部门备案。年度中,企业不得变更折旧办法。

 四、企业对单独购入、按无形资产管理的计算机软件,应建立备查簿进行管理。转让帐面已无摊余价值的计算机软件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计入其他销售收入核算。

 五、区(县)属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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