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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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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关于粮食销价提高后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财商[1992]30号

  【发布日期】1992-01-14

  【生效日期】1992-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关于

粮食销价提高后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14日京财商(1992)30号)各区、县财政局、粮食局,市财政二分局,粮食局直属各公司:

  1991年5月1日,国家调整了粮食销售价格。根据中央对这次粮食提价后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粮食提价后的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粮食销售的核算

  粮食销价提高后,所增加的收入要全部作为收入处理,即:新增加的收入同原收入均作为平价粮油销售,在“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统销价销售)”科目核算。

  粮食销价提高后,财政部门相应取消粮食提价补贴。

 二、关于省间调入“大米”调整差价补贴标准的核算

  按照中央规定,从1991年4月1日起,调入省间“议转平”大米,中央每斤只补贴六分四厘差价,取消原增补的一分五厘。4月1日以后仍按每斤七分九厘计算差价款的单位,要按每斤六分四厘的标准调帐,差价作冲减应收加价款处理。

 三、关于粮食调拨的核算

  1.省间调拨粮:省间调拨平价粮从1991年5月1日起一律按比例价结算。企业调入省间粮食时,按实际结算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5―10月份调入的粮食按粮食局规定已将比例价与统购价的差额单独核算的,不再调整。

  2.中央计划内进口粮

  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从1991年1月1日起改按比例价结算。企业接收进口粮时,按实际结算价记入企业库存成本,即借:“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银行存款”科目。

  3.省间“议转平”调入及地方外汇进口的粮食。

  省间“议转平”调入及地方外汇进口的粮食,仍按原规定的核算办法执行。即,按实际结算价剔除加价款、差价款和调拨经营费后记入企业库存成本。

  4.省间调出或供应出口粮

  粮食企业作为省间调出和供应出口的粮食,从1991年5月1日起一律执行比例价。其收入在“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中核算,具体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

  5.调拨经营费收支仍按原规定的办法执行,即在“利润――调拨经营费收支”科目中核算。

  6.粮食市内调拨,仍按统购价格核算。(不包括执行批零差的零售部门和执行专用价调拨的工业加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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