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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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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第3号

  【发布日期】1994-03-01

  【生效日期】1994-03-01

  【失效日期】2002-11-1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3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3月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扫雪铲冰办公室设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扫雪铲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都必须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广场等)范围内划分的责任地段承担扫雪铲冰责任,并签订责任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执行。

  居住区(包括居住区内的街巷、胡同等)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

 第四条 降雪后,各责任单位应即自带工具,按照划分的责任地段扫雪铲冰。昼间降雪的,应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应在上午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应在降雪后,对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主要道路和立交桥洒盐水溶雪,并协助责任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

  洒过盐水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对责任地段内的冰雪不清扫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清扫干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限时清扫干净,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元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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