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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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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2-12-02

  【生效日期】198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长期坚持下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传教育方面,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同时为了统一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鼓励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晚婚、晚育的农民,由所在社队根据条件予以鼓励。

二、育龄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或每年记四百工分(实行包产到户的地区,对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等奖励办法),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二)由女方申请,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经所在单位的领导批准,可以以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照顾孩子,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这个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但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四年。

(三)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独生子女户: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学、医疗、招工录用等方面,各单位应根据现有实际条件,予以适当照顾、优待。

  2.农村中独生子女按两人分给自留地。

  3.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与无子女老人一样予以照顾。

三、职工、城镇居民、农民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后,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一个的。

(四)农民有下列实际困难之一的:

  1.兄弟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一个能生育的;

  2.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3.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4.人口分散的山区特殊困难户。

(五)居住在本市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本人是独生子女的。

(六)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

四、不按计划生育的,给予经济限制。

(一)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计划外生育者,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七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一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民,由区、县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出经济限制和处理办法。

(四)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职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共征收三年;农民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征收夫妇双方年纯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五)生育第四个子女的,除按上项规定予以经济限制外,对职工夫妇双方每月再多征收工资额各百分之五,对农民夫妇双方每年再多征收年纯收入各百分之五。其余,以此类推。

(六)超生子女十四周岁以内,不享受劳保福利等待遇,或不享受按人头分配的超产粮、农副产品,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五、对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以及检查所需时间,都做为公假处理。

六、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夫妇,不得生育。

七、党、团员、职工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并教育子女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列为考核职工的内容之一。对于多次劝说无效,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经济上的限制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九、计划外生育所征收的费用,应统一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职工调动工作时,人事、劳动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出具计划生育奖惩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生育规划等证明,随工资、人事关系一起调转。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各地区、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过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之日起,原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1979〕564号文件即作废。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日京政发〔1982〕138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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