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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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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人工[1996]145号

  【发布日期】1996-05-27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5月27日京人工(1996)145号

京财行(1996)578号)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市公安局、安全局、监狱管理局、林业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地铁总公司: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5〕112号,以下简称“112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具体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已授予警衔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民警察,应按照“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未授警衔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民警察发给生活补贴,1993年10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按每人每月54元发给,从1995年1月1日起离休的每月按80元发给,退休的每月按72元发给。

  2.1993年9月30日在册,并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中1994年12月31日前调出的,自1993年10月按每月54元补发至调出之月。1995年1月1日以后调出的,应分段补发,即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按每月54元补发,1995年1月按本人执行的警衔津贴标准补发至调出之月。在计算1995年1月至调出之月补发额时,要冲销人民警察原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

  3.1993年10月1日以后调入的人员,从调入之月起按“112号文件”执行。

  4.1995年1月1日以后,警衔变动的人员,其警衔津贴应分段补发。即警衔变动前按原警衔执行的津贴标准补发;警衔变动后,从变动之下月起按变动后的警衔执行的津贴标准补发。

  5.1993年10月1日以后死亡的人员,补发至死亡之月。

  6.实行警衔津贴后,对工勤人员从1995年1月1日起提高岗位补贴标准,即普工、初级工提高到40元;中级工提高到50元;高级工提高到60元;技师提高到70元。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每人每月按27元补发。此项补贴不作为退休费计算基数。

  7.实行警衔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8.各单位要严格按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提高标准。此文件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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