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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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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5-29

  【生效日期】1992-07-01

  【失效日期】2004-10-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机井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开凿的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批准直接从河流取水的,根据取水设施的日取水能力,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日取水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过1000立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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