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北京市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北京市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97修正)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

(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教育事业发展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五条 广告媒介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缴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汇缴市财政。有关票据使用、帐务处理及缴纳税金,按财政、税务现行规定办理。

  教育事业发展费由市教委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足额上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bj/laws/621514339e42a0d23cd396480a92199bec0edbc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