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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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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道 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8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

 第三条 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条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批准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二)严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

  (三)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何堆积;

  (四)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

  (一)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二)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三)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四)危及堤防和危险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含堤外)。

 第六条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区、县水利部门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河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带统一标志。

  河道管理人员认真执行任务,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水利局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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