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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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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税务机关派员驻厂 强纳税重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8]86号

  【发布日期】1988-09-21

  【生效日期】1988-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税务机关派员

驻厂加强纳税重点企业税收

征收管理的规定

京政发〔1988〕86号9月21日

一、 为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便于企业依法纳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纳税环节比较复杂和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重点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派出驻厂组或驻厂员(以下统称驻厂人员),对其税收征收工作实行驻厂管理。

三、 驻厂人员代表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税收管理任务,指导企业办税人员办理有关纳税工作,督促企业将应纳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企业的各种税务违章行为。

四、 企业应接受驻厂人员对其纳税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为驻厂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驻厂人员有权列席企业与纳税有关的会议。

五、 企业拒绝驻厂人员监督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 驻厂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违者,由主管税务机关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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