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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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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侨办、市房地局关于解决华侨、归侨、侨眷出租私房使用权问题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1997]59号

  【发布日期】1997-10-14

  【生效日期】1997-10-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侨办、市房地局关于解决华侨、

归侨、侨眷出租私房使用权问题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7]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侨办、市房地局《关于解决华侨、归侨、侨眷出租私房使用权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解决华侨、归侨、侨眷出租私房使用权问题的意见

市政府: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开放的扩大和经济的发展,归侨、侨眷及海外华侨、外籍华人中在京拥有私房,并将私房出租的部分人士,要求收回出租私房自用,以解决在京居住、工作、生活需要的情况逐渐增多。为保护广大侨胞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华侨、归侨、侨眷的出租私房使用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租赁华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租赁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关于私房租赁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二、租赁华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有条件迁出的,应及时迁出。

 三、华侨、归侨、侨眷依法要求收回其出租房屋时,承租人确实无法解决自身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视其为无房户或困难户优先解决住房,或视其为住房特困户申报安居住房予以解决;其住房条件原则上不低于原住房标准。

 四、华侨、归侨、侨眷依法要求收回其出租房屋时,承租人确实无法解决自身住房,又无工作单位,需申报安居住房的,一律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报区、县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侨办汇总审核,并商市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协调办理。

 五、本意见适用于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及其眷属。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请各地区和各部门、各单位执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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