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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财商[1994]2556号
【发布日期】1994-12-21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对粮食
企业财政补贴款有关财务会计处理的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21日京财商(1994)2556号)各区县财政局、粮食局、粮食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457号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粮食补贴核算原则及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国家财政开支的粮食补贴款,企业一律经过“应收补贴款”科目核算,对按规定凡纳入企业盈亏的补贴款,同时还应作“补贴收入”处理,对各项补贴款应按经济事项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一、有关纳入企业盈亏的补贴款项
(一)中央专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二)粮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三)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四)政策性财务挂帐贴息款
(五)军供粮油差价补贴
(六)粮油限价补贴
二、不纳入企业盈亏的补贴款项
(一)收购价外加价补贴
(二)转轨基金
三、纳入企业盈亏的补贴款项核算办法
1.中央专储粮油费用,利息补贴核算
地方代中央储备粮食,粮权属于中央。费用、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企业核算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按每斤0.04元计算;利息按实际库存价与当期利率计算,不得计入加息罚息。通过“应收补贴款”和“补贴收入”科目核算,年末按中央实际拨付补贴金额清算,具体如下:
①月末计算时:
借:应收补贴款--专储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贷:补贴收入--专储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②收到补贴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专储粮油利息费用补贴
2.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核算
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由地方财政负担,企业月末按照地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标准列入“应收补贴款”和“补贴收入”科目。具体如下:
①发生时,
借:应收补贴款--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贷:补贴收入--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②收到补贴后,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3.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核算
地方储备粮油粮权利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和调整库存成本,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由市财政负担,企业月末按照目前储备粮油补贴标准(即:粮食每斤0.10元,食油每斤0.25元)列入“应收补贴款”和“补贴收入”科目。具体如下
①发生时,
借:应收补贴款--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贷:补贴收入--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②企业收到补贴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
4.政策性财务挂帐贴息核算
按中央有关规定我市截止到1992年底的政策性补贴挂帐19.2亿元,由原“应弥补亏损”科目转入“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发生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在“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科目核算。具体如下:
①月末计算时,
借: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
贷:补贴收入-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
②企业收到补贴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
企业收到财政或主管部门拨补的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的补贴款时,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同时相应冲减“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
5.军供粮油补贴核算
按中央规定,从今年6月10日起执行新的军供粮油补贴办法,对发生的军供粮油差价,由中央和地方各半负担。对发生的差价款列入“应收补贴款”和“补贴收入”科目,具体如下:
①月末计算时,
借:应收补贴款-军供粮食差价补贴-军供食油差价补贴
贷:补贴收入-军供粮食差价补贴-军供食油差价补贴
②企业收到补贴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军供粮食差价补贴-军供食油差价补贴
6.粮油限价补贴核算
对企业由于执行市政府规定的限价政策而发生的亏损,由市财政局、粮食局两局清算后给予补贴,企业在收到补贴款时,列入“应收补贴款”和“补贴收入”科目,体现在当期损益。具体如下:
①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粮食挂牌销售差价补贴
同时,
借:应收补贴款-粮食挂牌销售差价补贴
贷:补贴收入-粮食挂牌销售差价补贴
四、不纳入企业盈亏的补贴核算
1.收购价外加价补贴核算
企业按照核定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价外加价补贴标准计算,
①发生时,
借:应收补贴款-收购粮食价外补贴
贷:银行存款
②企业收到补贴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收购粮食价外补贴
2.转制基金补贴核算
对于财政部门拨付的转制基金,企业收到时,
借:银行存款
贷:专项应付款-转制基金;
企业使用时,用于发放工资性补贴部分,应计入企业盈亏。
借:专项应付款-转制基金
贷:应收补贴款-转制基金
同时,
借:应收补贴款-转制基金
贷:补贴收入-转制基金
转制基金用于改扩建工程等项目时,完工后,经批准核销时,
借:专项应付款-转制基金
贷:有关科目。
今后新发生的补贴项目除另行规定外一律比照上述原则执行。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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