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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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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规 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政府第22号

  【发布日期】1990-07-19

  【生效日期】1990-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1990年7月19日市政府第2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使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对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委、办)对归口管理或协调的各局的规章起草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各委、办、局起草规章,应先填写《制定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经批准立项后方可正式起草。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规章。

第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委、办、局(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并责成本部门法制处与业务处室共同承担规章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起草规章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不得回避矛盾。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章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案。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经费、机构、编制、工资奖金、减免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必须与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或其主管委、办专题请示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 规章草案必须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文字简明、准确、易懂、易记。

  规章草案的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第八条 起草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规章草案,按照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规章草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对规章草案认真研究,按期返回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草案审核修改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并由市政府秘书长报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作审核修改说明。

第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或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委、办、局以通告形式发布。

  市政府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将发布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规章发布后,在《北京日报》和《北京法制报》上全文刊登,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播发消息。不需向社会公布的规章,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不登报、不播发消息。

第十三条 修改规章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办理。

  对需要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章,由市政府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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