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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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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6-12

  【生效日期】1985-06-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科学管理保护本市地下热水资源,使之服务于城乡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 本市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地热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地热处)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二、 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热水,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 开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包括开凿探采结合井、回灌井、试验井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 必须提出设计方案、 利用计划和回灌措施,向市地热处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

  用水单位凭《开凿地下热水井批准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凿井用地和地上建筑,经批准领得用地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规划市区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以外的地区凿井,须经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新凿地下热水井,应按技术要求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用水单位持验收报告向市地热处申领开采许可证。未领得开采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采。

四、 用水单位要安装地下热水井水表,按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费。水费标准:70℃以上(含70℃)的热水, 每吨八分; 51℃―70℃的, 每吨六分; 50℃以下(含50℃)的,每吨四分。农、林、渔业,医疗以及营业性浴池、游泳场使用50℃以上的热水,每吨四分;不足50℃的,每吨二分。

五、 用水单位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市地热处按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和节水指标。各用水单位按计划采水,并负责水井的维护和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量累计加价收费,超用量在计划指标百分之五十一至百分之九十九的,按原价的五倍收费。对过量开采,浪费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用水。

六、 新凿地下热水井的单位,要在凿井施工时安装水表。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地下热水井, 由用水单位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半年内,安装水表,并向市地热处补办用水审批手续。对逾期不安装水表,不补办审批手续的,按其水泵额定流量计时收费。

七、 有条件的用水单位应积极进行人工回灌热水。但回灌前要经环保、卫生部门对回灌水的水质进行鉴定,并报市地热处批准。

  经批准人工回灌热水的,可按回灌热水的温度、水量,相应减收水费。

八、 用水单位要接受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防污染。报废热水井,要报市地热处,按规定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热田;排放地热废水,要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环境;热水用于医疗、洗浴、灌溉、养鱼和其他饲养业的单位,要按环保、卫生部门的要求,经常进行水质检查,确保人民的健康。

九、 凡批准开采的热水井,均应按计划利用。在半年内无故闲置不用的,要按市地热处的规定,由用水单位交纳闲置费。

十、 对违反本规定, 擅自开凿热水井, 或未经批准擅自采水,或擅自改变采水用途的,由市地热处责令其停止施工,查封水井,并处以成井费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同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用地、违章建设论处。

  罚款和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热水井闲置费,企业单位由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由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一律上交市财政部门,用于本市地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十一、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热处负责解释。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京政发〔1985〕92号文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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