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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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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畜禽杂骨回收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

  【发布日期】1989-11-13

  【生效日期】198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杂骨回收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杂骨(以下简称杂骨)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确保本市以杂骨为原料的工业生产发展及其产品的正常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区县供销社、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部门)和市制胶厂,是收购杂骨的经营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杂骨收购业务,必须经市供销合作总社批准,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不准经营。

第三条 各行各业各单位生产生活中所产生的杂骨,必须交售给本市的物资回收部门、市制胶厂或持有收购杂骨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持有收购杂骨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所收购的杂骨,必须交售给本市的物资回收部门或市制胶厂,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肉食生产、经营企业等产生和出售杂骨量大的单位,应与市制胶厂或本市物资回收部门签订杂骨售购合同,按合同交售杂骨。

第四条 物资回收部门应按年度、季度编制杂骨回收计划,并将计划纳入企业经营责任制,层层落实,对直接从事杂骨收购工作做出成绩的职工,应采取适当的奖酬措施。

第五条 本市杂骨应当用于本市的生产,一律不得运往外地。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市供销合作总社同意,向市经济委员会申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予承运;治安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从事杂骨收购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杂骨,并处以其所收杂骨收购价值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出售杂骨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从事杂骨收购业务,违反本规定销售杂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四、无准运证外运杂骨的,由治安交通检查站扣留全部非法外运的杂骨,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明情况,除依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理外,还可对托运单位处以非法外运杂骨价值20%至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处以运输杂骨收入1

倍的罚款。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没收、扣留的杂骨,一律由查处机关交由本市物资回收部门或市制胶厂作价收购,属于没收的杂骨,其价款应依法上交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经济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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