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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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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通告(《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1-12

  【生效日期】1999-0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通告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共同发起设立的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已经市政府批准。为尽快启动担保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现将《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实施细则》公布如下。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电告我局。北京市财政局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处联系电话:68423856,北京首创信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电话:68319988-14321。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以下简称首创集团)三方签订的《关于设立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并联合开展信用担保业务的框架协议》,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在社会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经济活动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由中投保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来源、构成与规模

 第四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由市和区县政府、中投保公司、首创集团出资组成,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市和区县政府、中投保公司、首创集团出资比例为90%、3%、7%,今年根据担保业务的发展需要,经三方商定可同比例增资。

  市和区县政府出资部分为政府共同担保资金。市政府出资5000万元;各区县政府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和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需要确定原始出资额,市政府根据原始出资额补助50%额度,各区县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项目的担保总余额,不超过“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余额的十倍。

         第三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设立两个管理机构,一是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二是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日常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由出资人组成,每年一季度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经三分之二监管会成员提议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为: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制度;

  2、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3、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4、审议、批准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5、审议、核销坏账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九条 北京首创信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1、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2、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3、负责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4、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

  5、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

  6、负责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第四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使用原则

 第十条 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纳劳动力多,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的项目等。

         第五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使用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市属中小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部门推荐,信保公司按照项目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独立进行评估或与中投保公司联合评估,报中投保公司批准后,由中投保公司统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商业法则运作,定向设立,分类定向使用,统一管理,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经监管会批准后,由信保公司统一存入特别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资金余额沉淀部分可开展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国债回购等业务,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

 第十四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资金中提取该笔担保额10%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资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五条 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由贷款银行通知中投保公司和信保公司,经审核无误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代偿,不足部分从担保资金本金中同比例支付。项目代偿后,由项目推荐人负责协助信保公司处置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收回的资金按照出资比例弥补各自的担保资金。

 第十六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1、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2、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3、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

 第十七条 坏账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按各出资方比例分担,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项目担保费在交纳营业税后的净收益,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担保资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资金总额。

 第十九条 担保资金按年度核算,由信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财务情况,并提出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实施细则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以下简称首创集团)三方签订的《关于设立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并联合开展信用担保业务的框架协议》,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支持对象和使用条件

  1、支持对象:符合以下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待国家新的企业划分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反担保措施的中小企业,不分所有制和企业类型,均可申请信用担保。

  工业、农业企业:按照一九八八年四月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颁发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批发业:销售额在6亿元以下,资产额在3000万元以下;

  零售业:销售额在3亿元以下,资产额在2000万元以下;

  餐饮业: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下,资产额在2000万元以下;

  饭店业:销售额在3500万元以下,资产额在2500万元以下;

  服务业: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下,资产额在1000万元以下;

  仓储业:仓储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或仓容量在5万吨以下,资产额在2000万元以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能力(相当于房屋竣工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

  施工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在4000万元以下。

  2、使用条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的经营资金,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较高;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并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二、担保额度及期限

  1、为单个企业提供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资产额的50%。按行业划分,原则上工业、城建企业单个项目的担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商业、农业企业单个项目担保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200万元以下,9个月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融资担保项目,可优先支持。

  2、为单个企业或项目提供担保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三、申请担保的程序

  1、申请

  中小企业需提出书面担保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性:

  (1)企业《章程》及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2)当期(季、月)和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3)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

  包括名称、通信地址、邮编、电话、传真、成立时间、经济性质、隶属关系、注册资本、职工人数、经营范围、主要股东、主要产品等;

  (4)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领导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的批件;

  (6)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7)贷款证;

  (8)如申请履约担保,被保证人需提供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副本或合作意向书。

  (9)必要的其他文件。

  2、预审

  市级中小企业持上述资料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填写《项目推荐书》报信保公司。区县级中小企业持上述资料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财政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填写《项目推荐书》报信保公司。信保公司在收到《项目推荐书》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做出是否进行详细评审的决定,并通知推荐部门或企业。

  3、详细评审:

  (1)接到详细评审通知的企业,根据信保公司的《评审资料清单》《格式附后》,尽快将有关资料报送信保公司。

  (2)信保公司在所需资料齐全、真实的前提下开展评审工作,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评审报告,上报中投保公司审议、核批或提出复查,并最终做出决定。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中投保公司为主联合评审。

  4、担保

  (1)评审通过并经中投保公司审核、批准的项目,按照中投保公司《担保业务通则》、《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的有关程序,由中投保公司与被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与受益人签订《保证合同》。

  (2)担保合同生效后,中投保公司及时开出《担保通知书》,连同有关合同及合同复印件送交信保公司,并由信保公司转交推荐人备案。

  5、贷款

  贷款银行在收到中小企业贷款申请及中投保公司出具的《担保通知书》后,应及时与信保公司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应尽快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四、反担保措施

  1、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保证金、质押或财产抵押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等。信保公司根据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2、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向信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一般按照企业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信保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3、被保证人以其合法的财产向信保公司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

  (1)抵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财产抵押物由信保公司根据其变现能力或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理作价。

  (3)《抵押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4、信保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向信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五、担保费、评审费收取标准

  担保费按担保余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由被保证人一次性预交。

  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担保费率为1-1.4%,一年以上的适当提高。具体担保费率根据担保金额、期限、品种及风险程度由双方商定。

  通过评审并得到中投保公司出具《担保通知书》的中小企业,应按担保金额的0.3%向信保公司交纳评审费。

 六、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1、被保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并应提前落实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信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需按季度向信保公司和中投保公司投送财务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2、推荐人的责任和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及时掌握被保证人计划执行情况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

  (3)监督企业按期还本付息。

  3、信保公司应定期对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保公司应及时与推荐人、中投保公司、贷款银行协商提出预防风险的措施。

  4、贷款银行应按规定履行作为主债权人的贷款管理责任,包括定期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对未能履行贷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企业,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企业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企业尚未使用的贷款;在贷款将要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5、对担保期限超过一年的项目,由信保公司、中投保公司、贷款银行和推荐人联合实行年检制度。

 七、附则

  1、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公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2、本实施细则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实施细则同等有效。

  3、本实施细则由信保公司负责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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