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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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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8-13

  【生效日期】1987-08-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加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非本市正式户口的外地来京暂住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的,租赁双方除遵守本市私房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本规定。

二、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核备案:

1、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租赁合同和双方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来京暂住的其他身份证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房管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准租证明。

2、出租人持准租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签订治安防范任务书。

3、出租人持治安防范任务书向原审查的房管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正式租赁合同的备案。

三、租赁合同期满后需延长租期的,由租赁双方续订合同,并按本规定第二条的程序办理合同审核备案手续。

四、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本市房管机关的规定议定。不得任意抬高或变相抬高租金。

五、私房出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保障出租房屋的居住安全。危险房屋、违章建筑不准出租。

2、按治安防范任务书的规定,准确掌握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等基本情况;督促或代承租人申报户口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3、按治安防范任务书,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得包庇违法活动。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4、缴纳管理费。

六、承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2、遵纪守法,不许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留宿,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3、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七、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不经审核备案,擅自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员的,由房管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补办手续,并处已收取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

2、抬高租金的,由房管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

3、不履行治安防范任务书的义务,或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施行以前暂住人员已租住私房的,由租赁双方于本规定旅行之日起一周内按规定补办审批备案手续。

九、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会同市房管局组织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房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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