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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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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 项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5-31

  【生效日期】1984-05-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现提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一、北京地区一切进口商品的收、 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 在货到本部门后三日内、持合同、代运通知单到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申报。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协作单位或专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北京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验证书。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北京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北京商检局检验。凡是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验收合格的,凭验收结果单及时向北京商检局核销。经验收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至少二十天,到北京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

  北京商检局对各部门的进口商品验收检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二、北京集中到货后分拨外地、其验收检验任务安排在外地进行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按上述规定到北京商检局申报时,应申请办理易地商检手续。北京商检局将申报单连同货物在京情况,一并转寄分拨地商检机构受理。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通知分拨地验收、检验单位及时与当地商检机构取得联系。

三、根据首都航空港空运进出口量大和进口重要商品较多的特点,北京商检局设立驻航空港办事机构。对经由首都航空港进出口的商品实行监督管理, 其内容包

括:质量、 数量、重量、包装。

  代理接运部门(或收、用货部门),对空运进口的一切商品,应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到北京商检局驻航空港办事机构申报,并提供进口商品流向情况;需中转外地验收、检验的进口商品,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办理;对卸机时发现原残原短、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应就地向北京商检局驻航空港办事机构申请鉴定出证。

  北京商检局驻航空港办事机构对空运进出口鲜活商品的品质、数量,根据合同要求进行口岸查验。

四、北京地区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厂,都应到北京商检局登记注册。

  列入《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外贸公司应认真做好进货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凭合同、信用证、验收单或已加注验收意见的厂检单到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北京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检验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结果单。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实施全面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形式,根据出口商品特点和不同情况,分别采取:

  1. 北京出口的重要商品, 由北京商检局制定 《北京地区应施商检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检验和放行。北京海关凭北京商检局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核放。

  2. 北京出口的“拳头”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分别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各生产加工厂的生产条件、技术工艺水平、检验制度及产品质量状况,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审定,发给“质量许可执照”。

  凡符合发放“质量许可执照”规定标准的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厂必须在取得“质量许可执照”后,才能安排生产。北京商检局在监督检查过程发现生产厂生产状况和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时,可视情况令其限期改进或吊销其“质量许可执照”。

  经考核审定后,未取得“质量许可执照”的生产加工厂,不得生产出口产品。外贸公司不得收购其产品。

  3. 北京出口的一般商品, 北京商检局定期或不定期地会同主管部门, 进行工、贸、检联合检查。有的出口商品可由北京商检局视情监管。

五、凡在外地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由北京出口的《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外贸公司应在收购验收合格后报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签发合格鉴定单,北京商检局凭单换发检验证书或盖章放行。

六、北京地区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较,凡有条件的均应大力配合支持商检工作,积极承担北京商检局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或作为北京商检局认定的专业检验单位。

七、北京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做好对本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京政办发[1984]55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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