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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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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0-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

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步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做好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按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消防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责任责任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安全责任制严格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违章用火、用电,无人管理的;或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格不落实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的罚款,最低罚款额不得低于500元。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万元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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