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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地税个[2001]593号
【发布日期】2001-11-28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京地税个〔2001〕593号2001年11月28日) 为适应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需要,作好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通知的规定,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对2001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生计费用扣除标准为1000元/月,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为960元/月,超出上述标准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分两年均衡摊销。
三、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分两年均衡摊销。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和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提存的住房公积金予以税前扣除不得超过企业员工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平均数的三倍。
五、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两年均衡摊销。
六、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摊位费,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按地方政府文件规定缴纳的其他规费,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七、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八、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年度中间发生入伙退伙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在年度中间增加或减少合伙人,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年度经调整的计税利润额,按12个月均摊,以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时间为准,根据新旧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计算每一个合伙人应分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合伙协议没有确定分配比例和出资比例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合伙人变更前后的人数,平均分配每个合伙人应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
投资者应分利润=(企业年度计税利润÷实际经营月份)×(合伙人变化前其经营月份×分配比例+合伙人变化后其经营月份×分配比例)
九、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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