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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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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 快提高劳动者 质意见文件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2000]5号

  【发布日期】2000-02-04

  【生效日期】2000-0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

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文件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意见》连同《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四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教委 市人事局

       市计委 市经委 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关于北京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意见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有关劳动者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精神,本市实施以职业培训为主导、以就业准入控制为主要措施、其他相应组织管理为基础的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提高本市劳动者职业素质和就业质量,使“先培训、后就业”原则制度化,有效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缓解就业压力,完善劳动力市场建设。为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目标

  从2000年起,本市全面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新生劳动力和其他求职人员进行1至3年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并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后,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对象

  本市未能继续升学,并有就业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愿意接受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也可以作为实施对象。

 三、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职业指导。

  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状况和变化趋势,进行职业需求预测,指导有关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设置相应的专业。对属于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的人员,进行职业指导,介绍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帮助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正确地选择专业和职业。

  (二)职业培训。

  1.培训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搞好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人员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任务。

  2.培训类型与期限。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分为职业技能培训、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职专业助学。培训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职业技能培训以初、中级技能培训为主,初、高中毕业生均可参加,培训期限为1至2年;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技能培训,可按再就业培训有关规定执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以技工学校为主,中专、职业高中等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自愿参加,限定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免试登记入学,培训期限为3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职专业助学由高等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联合开展助学活动,高等学校承担专业理论助学任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主要以培训高中毕业生为主,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符合招生条件的,也可参加,培训期限为2至3年。

  3.培训内容。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根据培训类型的不同确定培训内容。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以及适应市场竞争能力的培训,同时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增强学员的法制观念、职业道德观念和市场竞争就业观念。

  4.培训形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采取全日制形式,培训过程可采取在培训机构学习理论知识,在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实习的形式。

  5、毕(结)业与职业资格认定。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结束时,应对学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以及职业技能鉴定。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期满的学员,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考试或者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定,合格者取得毕(结)业证书。其中,技术职业(工种)毕(结)业生需同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级别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对免试登记入学接受技工学校教育或者其他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学员,实行学时制与学分制相结合的教育形式,学员修满学时并取得规定学分后,核发技工学校毕业证书或者相关教育的毕业证书。对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职专业助学的学员,完成全部培训课程,并按照有关规定考核鉴定合格的,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大专学历证书。

  (三)就业服务。

  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机构建档立卡,纳入劳动力市场信息库,进行专项管理;开展专项服务,提供就业政策、就业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职业需求情况,组织双向选择,推荐就业,或者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为其提供档案存放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服务。

 四、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凡属于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的人员,必须登记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在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国家及本市规定必须持证上岗职业(工种)的人员,在取得职业培训毕(结)业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也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及本市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区、县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将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初、高中毕业生档案,移交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职业介绍、人才交流机构在受理有关人员求职登记时,必须审验其就业资格。对未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属于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的人员,或虽然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学习但未取得就业资格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不得予以求职登记、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对违反就业准入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录用、劳动合同签证、社会保险等手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和培训情况列入用工监察范围。对违反就业准入控制规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的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度培训,限期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有关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定向招生培训申请,经批准后开展培训,对培训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者可办理录用手续。

 五、劳动预备制度的监督管理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进行协调、指导,以及对被培训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六、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经费

  培训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的人员,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培训机构向学员个人收取的培训费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相关教育(培训)收费标准执行。对城镇地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农村地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县制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学员,免收培训费;对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培训,按照再就业培训有关规定减免培训费;对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子女,并且家庭生活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学员,培训机构也可酌情减免培训费。

  劳动预备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是新型的培训就业制度,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一项基本建设,全市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给予支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劳动预备制度顺利实施。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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