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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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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2004修订)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发布日期】2004-06-01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北京市

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国家统一印制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专用邮票等。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用于收藏、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以及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简和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年票册、邮戳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邮票销售和集邮品制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指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邮票。

 第六条 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由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经营。

 第七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供义务兵交寄国内信件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义务兵专用邮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邮票发售期限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必须报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十条 有“中国人民邮政”或者“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必须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邮政企业统一印制和发行。

 第十一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收购、委托寄集邮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普通邮票和尚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二)经营伪造或者变造的集邮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品;

  (四)在非集邮品交易场所进行集邮品交易。

 第十三条 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发售日期、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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