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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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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征收北京市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93]16号

  【发布日期】1993-04-29

  【生效日期】1993-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征收北京市地方

电力建设基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93>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市计委、市经委、市物价局、市电力工业局制定的《关于征收北京市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3年4月29日

 附件:   关于征收北京市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解决本市严重缺电和电力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征收北京市地方电力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地方电力建设基金),与《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京政发<1988>47号)征收的资金一同作为本市电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对本市供电区域内的用电单位,除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三、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0.02元,由用户随电费按月缴纳。

 四、下列用电免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一)已购买电力债券、用电权和按《关于北京市电源建设集资的暂行规定》进行集资的用电,在相应兑现的用电量指标内的用电;

  (二)企业自备电厂(站)的自发自用电;

  (三)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电厂及输变电设施的建设施工用电;

  (四)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五)农业排灌用电。

 五、下列单位免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一)由国家和市财政给予亏损补贴的和政策性亏损的单位中,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免征的单位;

  (二)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福利院、敬老院)。

 六、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工作由北京市电力工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北京供电局代收。对拒不缴纳的,参照电费管理办法执行。

 七、征收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在银行单列帐户,专项用于本市的电力建设。

 八、用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建设的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产权或债权归本市地方所有,所发电由本市统一分配使用。

 九、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使用,根据国家和市计委批准的电力建设项目,由市政府审定安排,首先保证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的建设,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市计委下达的年度计划,会同市电力工业局办理用款手续。

 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其管理使用接受审计监督。

 十一、用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等参照建设银行贷款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征收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免征各项税费、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十三、电力部门和银行在办理本项工作中,可按集资额分别提取2‰和1‰的手续费,计入企业挂钩外工资,可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十四、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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