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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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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明 价和统一商品 价签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6]62号

  【发布日期】1986-04-24

  【生效日期】1986-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试行办法

(四月二十四日京政发[1986]62号)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监督管理,保障物价改革顺利进行,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健全和坚持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零售(包括展销)工农业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在经营场所公布市和所在区、县物价检查所的监督电话号码,设有物价员的单位还应公布物价员姓名。

 第三条 工农业品明码标价,必须按商品的价格形式,分别使用红、蓝、绿三种颜色的绕一商品标价签(以下简称标价签):

  (1)国家定价商品,使用红色标价签;

  (2)浮动价商品,使用蓝色标价签;

  (3)工商协商定价、议购议销价、集市贸易价商品,使用绿色标价签。

  批发工农业品,除使用标价签外,还应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的价格形式。

 第四条 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设计和监制,内容包括下列项目:

  (1)工业品: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

章、标价签监制机关;

  (2)农副产品:品名、等级(或部位)、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章,标

价签监制机关。

  不适宜使用统一商品标价签的,可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另行设计标价签,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五条 非商品收费及饮食业出售主、副食制品,必须在经营场所采用价格板、价格本、价目表或其他醒目方式(以下统称价格板)表明下列项目:

  (1)旅店业:收费等级、收费构成项目和收费金额;

  (2)修理业、服务业: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

  (3)饮食业:主、副食制品品名、计量单位和单价;

  其他非商品收费须标明的项目,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六条 标价签和价格板各项目的填写,必须准确、齐全、字迹工整,字体醒目,标明金额须用阿拉伯数码。标价签的摆设位置必须与所标价的商品相对应。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给予警告,并令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颜色使用标价签的;

  (2)批发工农业品,不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价格形式的;

  (3)标价签、价格板的内容填写错误、项目不齐全或未用阿拉伯数码标明金

额的;

  (4)标价签摆设的位置与所标价的商品不相对应的;

  (5)不在经营场所公布监督电话号码的;

  (6)设有物价员的单位不公布物价员姓名的;

  (7)使用未经市场物价检查所监制的标价签的。

  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按照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帐户存款中划拨。

 第八条 不适宜按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的,经市物价局批准,可以采取变通方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市物价检查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七条关于处罚的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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