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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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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6-07

  【生效日期】198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农村各种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

三、凡农村中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弧儿,统称五保户,按五保实行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和保教。

  实行五保供养,要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生活情况确定。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注意五保户的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丰富五保户的文化生活。

五、需要实行五保供养的农民,应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并向群众公布。

六、对五保户供养,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筹负担。供给五保户(包括敬老院)的粮、钱、物,可以乡(镇)为单位统筹负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七、对五保户实行供养,各乡(镇)可因地制宜,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1)集中供养。由乡(镇)或村建立、健全敬老院或敬老小组,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另定。

(2)分散供养。对生活能够自理的五保户,由乡(镇)或村按统一供给标准,发给粮、钱、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粮、钱、物,由村民委员会指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顾。

八、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享受五保待遇者去世后,其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五保户供养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必要的帮助。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户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财政、粮食、商业、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五保工作。

十、对五保户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因工作中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分别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京政发〔1985〕91号文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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