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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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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87-1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

17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是指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从事建设工程包括该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现场三通一平(即水通、电力通、道路通和平整场地)、材料设备订货、建筑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总承发包或部分承发包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承发包公司)。承发包公司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本市承发包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三、建立承发包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30人以上,其中有专业职称的不少于40%;

  (三)自有流动资金应达到年计划完成承包总额的10%;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有同承担承发包业务相适应的其它资质条件。

 四、申请建立承发包企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承发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或合并、转产、迁移、关闭、联营、改变隶属关系,须在1个月前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承发包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应实行承包价一次包定。所包工程属于实行投资包干的,承包价由建设单位与承发包公司商定;未实行投资包干的,承包价须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承包价不能一次确定的,承发包公司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承包管理费:

  (一)民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不满500万元的,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500万元上、不满1000万元的,按1.8%收取(但不低于10万元);1000万元以上的,按1.5%收取(但不低于18万元)。

  (二)工业建设项目:按民用建设项目各项标准分别增提0.5%。

 六、承发包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可将勘察设计、工程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工程分别以招标或委托方式向各专业单位发包,其中工程施工,须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招标。

 七、承发包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同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规模、范围、标准、工期、质量、造价等内容;建设条件和要求、工程拨款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其中勘察设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

 八、承发包公司应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提供季度、年度建设投资完成计划。

 九、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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