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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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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7]142号

  【发布日期】1987-11-14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

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7〕142号11月14日)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市和区、县卫生局是本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生产化妆品,须先经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查合格,核发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

四、生产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它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2、原料、辅料及出厂的化妆品,须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3、化妆品的包装上,应注明产地、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要注明主要药物成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向市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提供产品名称、配方、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5、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包括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等疾病的,不得在生产岗位工作。

五、外地化妆品生产单位在本市推销产品,须经本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验合格或出示所在地省级卫生防疫站核发的产品卫生合格证明,并向市卫生防疫站登记备案。

六、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明的化妆品;不得销售受到污染和变质的化妆品。

七、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卫生监督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卫生局发给卫生监督证,凭证执行监督任务。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责令停业整顿。

2、没收、销毁有害化妆品的全部产品;应没收非法所得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3、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责令停止生产。

5、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九、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3000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由区、县卫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十一、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化妆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市卫生防疫站申领《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十三、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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