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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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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6-22

  【生效日期】1984-06-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规定,结合我局近年来试行的经验,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行条件

  对违法犯罪被批准劳动教养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单位同意,报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所外执行。

1.违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错态度好,平素无劣迹的;

2.本人有病或家庭有特殊困难的;

3.原单位工作确实需要,要求自行负责管教的。

  属于上述1、2两种情况的无业人员,家属、监护人确有管教条件,并具结担保申请所外执行的,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同意,报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也可所外执行。

二、管理制度

1.单位保卫部门负责,在车间班组建立三至五人的小组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并与住地派出所、治保会取得联系,互相配合。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派出所所在街道建立管教小组,进行管理教育。

2.管教小组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查手册,记载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现实表现情况,实行月检查,季评议,年终鉴定的考查制度。

3.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可以回家住宿。户口、粮油供应关系不变。

三、生活待遇

  在职职工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单位每月发给二十八元生活费。生活确有困难的,生活费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原工资。解除劳教后恢复原工资或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重新评定工资。奖金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由执行单位自行决定。劳教期间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四、奖惩办法  对于在所外执行期间遵守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在生产、工作中完成任务好,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或揭发检举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缩短劳动教养期限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对不服管教、经教育不改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比较重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或收回劳教场所执行。

  对于需要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缩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或收回劳教场所执行的,由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经市公安局有关业务处或公安分、县局审核后,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北京市公安局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政京办发〔1984〕73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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