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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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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 的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11-18

  【生效日期】1985-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七、本规定所指残疾人,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智力残缺者。

  关心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兴办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就业、生活和学习。

  二、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因人制宜,安排就业。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生产和服务单位,安置残疾人就近就业。

  各单位招收职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残疾人要给以照顾,凡工种或岗位适合的,应尽量予以录用。各卫生医疗单位招收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

  对有条件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其从业物质条件上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从事按摩工作的,要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民按《北京市农村五俣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供养。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中虽有依靠,但要求社会福利院收养的,社会福利院应尽量予以接受,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自付。自付有困难的,经供养人所在单位和民政局同意,可由福利院、供养人和供养人所在单位三方负担。

  四、各学校招生时,对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人,要予以招收。各区、县教育部门要在教学条件上给以照顾,并组织有条件的幼儿园安排残疾人的学龄前教育,开展盲、聋、哑及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现有盲、聋、哑学校应在做好普及教育的同时,逐步开办中专班、中技班。残疾人较集中的单位要组织三十五岁以下的残疾青年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学习,提高其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

  五、市、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残疾人就业、生活和教育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等部门对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要按规定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以扶持和优先优惠待遇。各企业下放扩散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原已安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瓶盖、异型件等产品,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要转移。城市规划、设计和建筑部门在新建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改造和扩建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残疾人的方便,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福利事业用房。医疗卫生部门要逐步开展弱视、弱听、弱智和肢体残缺者的预防、医疗、咨询,为残疾人的康复服务。

  六、本规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京政发〔1985〕161号文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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