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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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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 处罚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7-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

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及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1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费金额5至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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