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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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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老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增 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人退[1992]18号

  【发布日期】1992-11-05

  【生效日期】1992-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老干局、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

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通知

(1992年11月5日京人退(1992)18号、

京财行(1992)2087号)各区、县人事局、老干部局、财政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市属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和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2〕1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范围。现由机关、事业单位发给离休费、退休费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二、增加标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10%,增加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退职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三、基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包括:

  1.按下列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1)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干部本人原标准工资100%的离休费、退休人员本人原标准工资60―80%(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为80―90%)及因特殊贡献按原标准工资5―15%提高的退休费、退职人员按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

  (2)按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建国前从事技术工作、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1986年底满60周岁的高级专家和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领取原标准工资100%的退休费;

  (3)按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按原标准工资5―15%提高的退休费;

  (4)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满10年以上的退休人员按原标准工资5―10%提高的退休费;  

  (5)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95号文件规定,“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的退休人员按原标准工资5―15%提高的退休费;

  (6)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4〕75号文件规定,原“九龙关起义”中有特殊贡献的退休人员按原标准工资5―15%提高的退休费;

  (7)按(82)教计资字213号文件规定,以中小学特级教师补贴费作基金,计发的离休、退休费;

  (8)按北京市人事局京人〔1986〕第42号文件规定,教龄、护龄津贴计入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基数而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9)按京人工〔1988〕第60号、人薪发〔1988〕22号文件规定,中小学教师和护士提高工资标准10%计入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基数而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2.按下列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1)按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其最低保证数;

  (2)按国发〔1991〕74号文件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3)按京财预〔1991〕388号文件规定提高粮价后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即粮价补贴)6元。

  3.其它。

  (1)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按京政发〔1985〕62号文件发给的生活补贴17元和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副食补贴5元;

  (2)按京政发〔1985〕77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副食补贴7.5元和按京财预〔1988〕504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的副食补贴10元;

  (3)按京财预〔1992〕206号文件规定发给的粮价补贴5元(自1992年4月1日起计入基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内);

  (4)按京人工〔1987〕11号文件规定发给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8―15元(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退休费与困难补助之和不足本人原工资90%可按90%发给);

  (5)按京人工〔1987〕第32号及其补充文件、京人工〔1989〕第10号文件规定发给退休教师(男教师教龄满30年,女教师教龄满25年)的奖励金(退休金与奖励金之和为本人原工资的100%);

  (6)按京人工〔1988〕第31号文件规定发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的生活补贴费5元;

  (7)从1991年7月起,发给离休人员的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30元;从1992年1月起,发给退休人员的每人每月生活补贴15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月生活补贴30元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人员的每人每月生活补贴10元;

  (8)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2)1467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民用燃料价格补贴5元(自1992年9月1日起计入基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内)。

 四、这次计算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金额,尾数保留到角,不足1角的按1角计发。

 五、根据市劳动局《关于对农转工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79〕市劳险字第173号)的规定,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60%领取生活费的农转工养老人员,按退休人员上述增加退休费办法增加生活费。

 六、增加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七、1992年2月底以前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由1992年3月1日起,增加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1992年3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由领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之月起,增加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八、这次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原则上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休、退职工人,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审批。

 九、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时,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均按本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

 十、各单位、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中,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十一、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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